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謝青紋 被上訴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1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每年開住戶大會的新台幣(下同)500元簽到金沒有扣起來,且不能再算百分之5的利息,因被上訴人早在管理費裡加利息,且上訴人之車位清潔費與樓上住戶的管理費一樣,1年12個月應只需繳8個月,但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的繳納方式是12個月,多收4個月,總計被上訴人多收3年簽到金及12個月車位清潔費。又此不能說上訴人開庭時沒說,因上訴人不知法官如此亂判,法庭是為人民伸張正義之處,原審判決就是被上訴人可以收錢,但不善盡管理責任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上訴人上訴所稱住戶大會簽到金扣抵、利息及車位清潔費優待之抗辯,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六、管理費未繳超過二期(四個月)以上者,喪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一切權益、優惠,並予公告於每月份欠繳名單上。七、各項費用收取計算方式:⑴B1住宅區(500元/月不優待或依二樓以上住宅區每坪45/月,比照二樓以上優待)……。⑵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分:所有位(100元/月)…。八、…(三)超過二期(四個月)含以上管理費未繳不予任何優待。」等語;對照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新小字第34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曾辯稱:「………㈡、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應繳納700元,其中500元為管理費,200元為車位費用,車位部分應該是二個月一期,每年收取四期而已,即每年只可以收取八個月。㈢、依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管理費未繳超過4期以上者,喪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因此,被告(即本案上訴人,下同)從未享受該大樓之福利,及未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被告亦未使用該大樓公共設施,既然被告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一切權益,則被告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又基於以上幾點,管委會造成被告居家生活非常多困擾及不公,被告沒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住戶規約節本、本院101年度新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第6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早知伊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住戶規約有關住戶大會簽到金扣抵及車位清潔費優待之條件。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後,既仍未給付系爭管理費,則依民法第229條、233條、第203條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利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許蕙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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