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時27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22時許至翌(27)日1時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又警員執行職務係維護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國民對正當公權力之行使本應加以尊重,因被告一時失慮,酒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行為自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97號被告許家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地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翔明知其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某PUB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並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交會口旁開元陸橋下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然許家翔於員警執行酒測期間因欲抽煙遭在場員警 王昱凱 制止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持行動電話向員警王昱凱右臉頰揮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昱凱執行公務,並旋即遭王昱凱制止。嗣於104年6月27日1時27分許,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家翔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在上址地點飲用威士忌酒
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並於上揭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於104年6月27日1時27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踐派出所警員 林雄男 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佐王昱凱 :證明被告確有上述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27日1時27分許,經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呈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㈤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1張: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