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國勝
被   告  黃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IA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為民
國99年12月8日,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此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婿 鄭志平 於99年間,
持該票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向其借款3,000,000元,原告遂要
求鄭志平當場簽名於票據背面後,即交付3,000,000元予鄭
志平,並取得系爭票據,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均為真正,惟並未曾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應係遭盜蓋,且訴外人鄭志平早於90年
間已與其女兒 黃小惠 離婚,其並未託訴外人鄭志平向原告借
款,與原告素不相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
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經查,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屬真正,然係遭人盜蓋,其
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就所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曾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自應認定系爭支票
為被告所簽發。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
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已如前述,惟其否認曾有持
該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即抗辯基礎關係不存在,依前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基礎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雖稱係被告之女婿鄭志平代被告向其借款,其即
交付現金3,000,000元予鄭志平,並央求鄭志平在系爭支票
背書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第44頁),其既係主張與被告間
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原告陳稱借款當時是用現金交付,而其中2,00
0,000元係向朋友借款,且未曾告知朋友該筆金錢作何用途
,餘1,000,000元係自己由家中取出現金,未自銀行提領,
且交付予鄭志平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亦無其他足資證明之
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
44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
被告否認曾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
法舉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
係不存在置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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