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國勝
被 告 黃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IA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為民
國99年12月8日,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此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婿 鄭志平 於99年間,
持該票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向其借款3,000,000元,原告遂要
求鄭志平當場簽名於票據背面後,即交付3,000,000元予鄭
志平,並取得系爭票據,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均為真正,惟並未曾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應係遭盜蓋,且訴外人鄭志平早於90年
間已與其女兒 黃小惠 離婚,其並未託訴外人鄭志平向原告借
款,與原告素不相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
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經查,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屬真正,然係遭人盜蓋,其
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就所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曾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自應認定系爭支票
為被告所簽發。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
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已如前述,惟其否認曾有持
該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即抗辯基礎關係不存在,依前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基礎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雖稱係被告之女婿鄭志平代被告向其借款,其即
交付現金3,000,000元予鄭志平,並央求鄭志平在系爭支票
背書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第44頁),其既係主張與被告間
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原告陳稱借款當時是用現金交付,而其中2,00
0,000元係向朋友借款,且未曾告知朋友該筆金錢作何用途
,餘1,000,000元係自己由家中取出現金,未自銀行提領,
且交付予鄭志平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亦無其他足資證明之
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
44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
被告否認曾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
法舉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
係不存在置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