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8行更正為「附載 王藝漩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竟枉顧該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跨越該禁止超車線,強行超越同向原在其前方正常行駛之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此其大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車左側後視鏡而肇事,此除據被告前開自白外,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肇事路段現場(可見及該路段確實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實線)與車輛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則由被告無視於禁止超車之標線強行超車,且於超車之際擦撞被害人車後,又逕自逃逸等情觀之,雖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酒後駕駛之情狀顯已使其嚴重影響駕駛操控,且喪失正確判斷駕駛因應之能力,足認已達於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對於用路人造成鉅大之威脅,而其並因之違規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而肇事,犯罪情狀較為嚴重,且所生危害亦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酒後所駕駛者為大貨車,致生危險較鉅,且因此肇禍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埔里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