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智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智然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侵入 劉樹發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劉樹發所有之液晶電視2臺及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將之持往臺中市○○路段上某跳蚤市場內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劉樹發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樹發於警詢中證述住處內之液晶電視2臺及電腦主機1臺係於99年5月15日22時入睡後至翌日6時起床前失竊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7522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使證人劉樹發之生活、財物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