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56號
原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惟並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