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黃提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週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核定在案。詎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些錢,但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全戶查詢單、本院106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被告既自112年9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申請日

104年7月1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37,134元

週年利率

2.17%

起訖日

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