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原告 孔兆祥
被告 徐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6日結婚,後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起即入監服刑,與被告分居二地,並未發生性關係,嗣假釋出獄方知悉女兒 徐妍芯 (下稱 徐女 )出生後,原告攜徐女至健康醫事檢驗所進行鑑定,確認徐女與原告確實無血緣關係,原告方得確信徐女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雖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已協議離婚,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與他人交往發生性關係並產下徐女之行為,對於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健全構成侵害,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且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傷害,顯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情節顯然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創傷迄今難以回復,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及徐女之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原告及徐女之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程度,與第三人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受胎生下徐女,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原告之身心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與第三人發生性交行為並產女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諸一般常情,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自屬不低,惟參以兩造於110年8月6日結婚,新婚燕爾之際,原告卻於111年1月18日即因刑案入監執行,迄至112年4月26日始假釋出監,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持、生活圓滿亦有所危害,復參酌兩造已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所得之經濟狀況、由稅務機關提供之最近3年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本案卷第43至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此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1頁),依法已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