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8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修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前龍街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處理交通事故完畢要駕駛巡邏車離開時,遭被移送人站於車頭前阻止員警駕車離去車等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及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站於警車前阻擋巡邏車離去之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妨害警員執行勤務等節,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程度、言語之內容及被移送人之年齡、學經歷、職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