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8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修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前龍街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處理交通事故完畢要駕駛巡邏車離開時,遭被移送人站於車頭前阻止員警駕車離去車等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及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站於警車前阻擋巡邏車離去之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妨害警員執行勤務等節,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程度、言語之內容及被移送人之年齡、學經歷、職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