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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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劉誕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1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誕謦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捷運新埔站3號出口(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

㈢、行為: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自以行為人有購買該等票券而轉售圖利為前提,亦即懲罰非供自用而購買該等票券,因客觀情事而哄抬價格,藉以從中圖利之人。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辯稱伊係因買4張票,但只需要2張球票,因為多2張票所以上網兜售,且是向他人以每張新臺幣2,000元購入,所以算是原價售出云云,然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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