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邱○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33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鄭○允、楊○鈞、 吳旻哲 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係持刀揮舞割劃路樹云云,然扣案之折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揮舞折疊刀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顯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