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23號
法定代理人 董淑卿
訴訟代理人 梁祐全
被告 張宏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計付,至多不逾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1.77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3.241%),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計付,至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2,54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