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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