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視法律規定於無物,無端辱罵其父親乙○○,造成其父親精神上不堪之騷擾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犯後猶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