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既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為其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願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8,0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記載,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債務人「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金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即任職於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分公司,其97年度總收入為383,59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966元,98年1月至3月之總收入為98,6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867元等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須支出與父母親租屋同住之租金11,000元、伙食費用3,750元、生活必要之水、電、瓦斯等日常支出4,792元、交通費1,000元及保險費888元,每月必要支出21,43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則其必要支出,當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縱加計聲請人與其父母共同租屋分擔之租金3,667元【計算式:11,000元3=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3,496元計算。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496元,尚餘18,504元可供聲請人運用,堪認聲請人應能負擔其陳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8,000元之協商方案,而無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卻堅持每月僅清償10,000元,足徵聲請人並無誠實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之真意,僅為藉此聲請更生以脫免債務,聲請人之聲請本條例第151條及第3條規定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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