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為警查獲,坦承上情不諱,態度尚佳及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因自年籍不詳綽號「阿碰」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來路不明的贓車,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雖非累犯,然被告竟再次向該名男子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顯見其素行欠佳,且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該車係屬贓車,未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且均非
被告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扣案鑰匙1支,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