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98年5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肇事遺棄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警惕,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惟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卻不知警惕,再犯極易遵守之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