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可預見借名之人可能以之作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 潘信義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12日至97年4月間某日止,受雇於潘信義,並同意每月除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外,再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任掛名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4之「協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潘信義即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明知協昇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如附表一所示全利得企業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接續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8紙,金額合計80,382,536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4,019,126元,以此法幫助協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又其明知協昇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之事實,仍於上開期間接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40紙,予如附表二所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銷售金額合計49,710,554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向協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並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85,52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070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據證人即協昇公司稅務代理人 戴銘亨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係人頭負責人等語,證人即北區國稅局人員 黃坤炎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幫助逃漏稅捐等情綦詳,復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協昇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協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協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協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甲○○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繳款書、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協昇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協昇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一覽表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擔任協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卻由潘信義收取及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協昇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9家公司分別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潘信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潘信義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潘信義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協昇公司負責人,與潘信義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以及收取不實之發票,幫助協昇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惟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