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本、已簽注之簽注單壹張、彩券號碼對照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提供其擔任店員之桃園縣○○鄉○○村○○路57之
4號之「富源泰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利用臺灣地區臺灣彩券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被告自98年1月間某不詳期日起至98年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有「2星」、「3星」2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扣案之簽單1本、、彩券號碼對照表1張及已簽注之簽注
單1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張)、賭資新臺幣12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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