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
一、甲○○明知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允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見有應徵司機廣告,而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遠東百貨公司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鬼厝郵局(下稱五鬼厝郵局)申請開立取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7年
10月5日16時許,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冒充電視購物臺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乙○○佯稱:其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時分許、時分許、時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分3次依序將新臺幣(下同)29,999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甲○○上開五鬼厝郵局,另4,507元及83,000元則匯入 涂德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局申請開立取得號帳戶以及 許武旂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取得號帳戶內。而上開乙○○所匯款及存入上開五鬼厝郵局、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中國信託臺中水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所開立上開五鬼厝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0,000元,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所宣告之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交出之金融卡,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應於民國98年6月30日及98年7月30日各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