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80號、96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97年度壢簡字第4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4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4日、98年1月14日、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2項施用第二│2項施用第二│1項施用第│2項施用第│││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一級毒品罪│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9月│民國96年7月│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10月│││19日│30日│24日│23日│2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5209號│4349號│6505號│5919號│591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實││第2780號│第2495號│第484號│第533號│第533號││審││││││││││││││││││││││││├──┼──────┼──────┼──────┼──────┼──────┤││判決│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判││第2780號│第2495號│第484號│第533號│第533號││決││││││││├──┼──────┼──────┼──────┼──────┼──────┤││判決│97年2月4日│97年3月31日│97年5月29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