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前往乙○○所開設位於嘉義市○區○○街○○○號「香的里麵包店」,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胸腹部,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腹部頓傷之傷害。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