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約定其中百分之八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其餘百分之二十依原告本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均按月付息利息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並簽發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僅就其中四百萬元借款部分繳息至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其中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即未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丁○○、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及支出傳票、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約定其中百分之八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其餘百分之二十依原告本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均按月付息利息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並簽發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詎屆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僅就其中四百萬元借款部分繳息至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其中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即未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丁○○、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及支出傳票、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新彬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及其中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