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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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擔任同案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由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自訴人吳家峰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以每月為一期,一至五期應給付五千六百元,六至十期則給付三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居所處,於付清價款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係前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債務人甲○○之連帶保證人,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同案被告甲○○供承屬實,是被告丙○○並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丙○○既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係被告甲○○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共同行為人,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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