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人警員之一 林勝模 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到院證稱「...當天我是來回巡邏中港交流道到王田交流道,我們(即該證人與另一舉發警員郭學明)開巡邏車跟在異議人後面,看到他駛出主線道,停在中港路交流道匝道,但還沒有下匝道,該處屬匝道路肩,我們當時沒有管他,我們就下中港交流道,再上往南的一號國道,到了王田交流道再回頭,我們又到了前開中港交流道匝道,看到異議人的車還停在該處,我們覺得可疑,就上前查看並對他做酒測,發現他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所以我可以確定他在停在路肩前是酒醉開車。」等語。再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在一號國道近中港交流道旁已睡了二、三小時,之後才被警方叫醒做酒測,即其所言屬實,然聲請人於該時接受酒測之酒測值尚高達每公升
0.三九毫克,此有酒測值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則其在睡前駕車之時之酒精濃度更已超過該數值。綜上,異議人所辯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裁罰,無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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