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上訴人 張雲麗 即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補習班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 陳聖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參加上訴人所開設之「甲種電匠證照補習課程」(以下簡稱系爭課程),上課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學堂課(為一百二十小時,含學、術科),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元,學科至上訴人所屬之教室上課,術科由上訴人所指定上課場所為「中國水電安全協會』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凡排定課程一經上課視同已修,請假或未到課亦視同已修,凡請假或未修課程俟新開班通知上課。又依台北市政府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課期間已達當期三分一者,所收取當期學費全數不退還。被上訴人已修習二十一堂課,學費依約毋庸退還,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並無場地可供學習,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仍未再開課云云,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退還學費共計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因被上訴人寫錯上訴人之地址,導致上訴人未能出庭答辯,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北消小第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
(二)然上訴人就系爭課程業已支出講師費二萬五千二百元(1,200元/每堂×21堂=25,200元)、水電行政費六千三百元(300元/每堂×21堂=6,300元),總計支出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自得以上開費用抵銷所應退還之上開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撤銷。上訴人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北消小第六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以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亥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執行程序,及將要扣取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書所提存之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發放上開提存金予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六號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再小字第九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小抗字第四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上訴人復提起本件同一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應逕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債權清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於法不合。
(三)又上訴人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供擔保之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迄今仍在法院保管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有據,況且被上訴人無論依據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六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抑或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提供擔保金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均係依據法律以及法院判決所為之行為,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遑論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取得本院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享有之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亥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被上訴人補習班報讀系爭課程,分成學科及術科二部分,總堂數為四十堂,並繳納補習費用五萬九千元,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僅完成學科課程共十四堂課,詎進入術科課程後,上訴人突然告知被上訴人並無場地可供學習,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一直未再開課,被上訴人因此要求退費,因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四十堂課中之十四堂課即35%(14/40X100%=35%),爰依法請求上訴人退還全期費用之65%即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59,000X65%=38,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消小字第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再小字第九號,法院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尚未合法收受送達上開判決,則上訴期間因尚未起算而亦無從屆滿,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上開判決並未確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上開再審之訴,與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符,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於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准其聲請,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小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人於供擔保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後。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以為擔保。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再小抗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五)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六號返還學費事件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執行卷宗、九十四年度北再小字第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九十五年度北小聲字第三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先予確認。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六號返還學費事件審理時,未收到期日通知書,致未能參與審理,且被上訴人有上開不能退費之事由,故上開判決雖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上開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惟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其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效力,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退還前揭學費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既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徒以前案未及參與審理,及實體上不能退費之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消小第六號判決認定其對上訴人之前揭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債權不存在,尚無可取。
六、再上訴人主張前案敗訴後,其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存擔保金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受有此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北再小字第九號再審之訴後,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並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小聲字第三號裁定提存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前已述及,次查,上訴人所提存之上開金額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由本院保管中,被上訴人尚未得受任何利益,上訴人以其提存擔保金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利益,應將之返還上訴人,即無可取。
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及上訴人就系爭課程已經支出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因此主張抵銷,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亥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六號判決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得抵銷學費之債權存在,其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執亥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亦無可取。
八、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取得本院九十四年度北消小第六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享有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判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亥字第四一二七六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