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鴻偉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第12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7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聲勒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第12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7公克),經送初步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查獲柯鴻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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