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73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林淑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繼承人尤其祿之繼承人 尤啟仰 積欠原吿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等規定,代位尤啟仰訴請分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尤其祿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及其上同段5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尤其祿住所地高雄市鳳山區(本院卷第89頁)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