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所提供之賭博場所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約三時起。
二、扣案之四色牌二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一百八十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