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10日聲請羈押,經原審裁定以新台幣8萬元交保,同署檢察官乃於95年6月13日予以限制出境(板檢榮言95偵14662字第49445號函),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胡浚書 已獲原審裁定准予交保,顯見原審已認定本件從事指揮之胡浚書已無逃亡之虞;同案被告 夏益龍 於偵查中交保後,亦未遭限制出境,且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未見有逃亡之情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認罪,偵查中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記明於筆錄,則抗告人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依法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故將來所面臨刑度僅1年8月以上,而非5年以上之重罪,且與上開同案被告比較,抗告人更無逃亡之可能,則原裁定仍稱抗告人所犯為重罪,有逃避重刑,久滯不歸云云,顯有誤會。㈡向調查局檢舉阿州涉嫌運輸毒品乙案,係抗告人透過大陸友人知悉此事後,為求將功贖罪,減輕本身刑度,詎竟引起原審懷疑抗告人「境外交遊非少,若再行出境,恐有逃亡之虞」,因而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實有誤會,亦失公平正義,且此豈非鼓勵不要檢舉犯罪?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⑴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浚書等人共同自馬來西亞走私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業為被告甲○○所自承,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審酌被告甲○○有家人至親定居於大陸,復與大陸友人仍保持聯繫,恐其前往大陸與家人團聚後,逃避刑責久滯不歸,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踰越法律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⑵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亦僅法院量刑時應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抗告意旨所陳似有誤會。⑶又同案共犯是否獲得交保、有無逃亡之虞等情,乃應分別審酌認定,非謂均應比照辦理,況乎本件同案共犯胡浚書、夏益龍無逃亡之虞,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甲○○出境前往大陸後絕無逃避刑責久滯不歸。綜上所述,原審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從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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