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0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七八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核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