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廚房後門未關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二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純金項鍊四條、純金手鍊二條、金戒指四只、碎鑽一個、純金胸針一只及K金項鍊一條等,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具一紙及上開失竊財物相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