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職員,經公司派駐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行政、財務等業務。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生活公司委派其在桃園縣蘆竹鄉冠倫台北文昌社區(下稱文昌社區,公訴人誤載為大聯邦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間,趁機連續侵占該社區住戶所繳交由其代收持有之社區管理費六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趁生活公司委派其擔任桃園縣蘆竹鄉大聯邦社區(下稱大聯邦社區)總幹事之便,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管理費六千三百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生活公司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丙○○證詞及管理費收費單據等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文昌社區代收之六筆管理費均已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至於大聯邦社區代收之六千三百元係該社區主任委員庚○○叫伊代收,因伊次日即離職,故留字條給會計小姐丙○○,請其由伊次月薪水中扣除,伊並無侵占各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文昌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別收受六筆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此有其親筆簽收之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六紙在卷可稽,惟該筆款項均已入帳,並據告訴代理人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至其雖質疑該六筆款項均遲延一個禮拜左右才入帳,惟查,原則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係生活公司派駐社區之會計之職責,除非是下班時間,住戶才會把錢交給總幹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文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認收取管理費本非總幹事之常態職務。又證人甲○○復稱:「我們社區大概都是一個禮拜入帳」、「九月二十日到十月十日因剛好碰到第四、五屆管委會交接,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入帳管委會可能會遲延」等語(同前日審理筆錄)。故被告丁○○縱有於收取管理費後一個禮拜左右始匯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情事,本屬該社區運作之常態,且遑論當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被凍結及甫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等緣故。再者,依據告訴代理人戊○○所提出之「委託合約書」所示,亦未提及該公司派駐社區之會計、總幹事應於收取管理費後之翌日即行入帳之規定,難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有如此之約定。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該筆款項期間有將款項移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證人即文昌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結證稱「被告按月製作帳冊,我檢查之帳冊都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丁○○與文昌社區新任總幹事 成劍秋 所製作之「交接憑證」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文昌社區服務期間帳目均屬清楚,並無侵占之犯行。
(二)次查,被告丁○○固有於大聯邦社區離職日前一日晚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受大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之託,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六千三百元,然因伊於翌日離職,無法將原款持交會計,故另行留一張字據給該社區會計丙○○小姐,請其於被告丁○○之次月份薪水中逕行扣除等情,業據證人庚○○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丁○○簽字之字據一紙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尚可向生活公司領取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薪水約三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並結證稱:「公司會計劉小姐(己○○)就從丁○○薪水扣六千三百元,我就把六千三百元入帳」。雖嗣後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六千三百元係由公司代墊等語,然稽其原因,係因當時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辛○對於被告之離職及其未將六千三百元原款繳交入帳,而以立據方式要求公司由薪水中扣抵乙節無法諒解,遂要求會計己○○請被告丁○○「拿六千三百元(原款)給大聯邦,再由大聯邦拿六千三百元還給生活保全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按被告當時既有約三萬元之薪水可供抵扣,告訴人捨此不由,偏要被告返還當初收受之六千三百元原款,顯已流於意氣之爭。復查,被告既已同意由其薪水中扣抵該筆代收款,足徵伊無侵占之犯意,縱使告訴人終未扣抵,亦難認被告有將該筆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之主觀上不法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
(三)綜上,告訴人所指被告犯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究屬有間,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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