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壹拾壹張(紙幣編號EL四三七五四七AZ貳張,EK八九五五二0AZ壹張、DK一二四六二八HW貳張、DK八二三三0八BX參張、DP四一九四一六GY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而予收集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俟機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三千元代價購得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伊購買該批偽鈔係因家中開店,為供辨識之用,並未意圖使用,且係一次購得無收集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於購得上開十一張偽鈔之時間,初於警訊時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即查獲前一小時),雖略有出入,然伊亦稱時間太久無法確定,自應以查獲時警訊初供為可採,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家中固有經商之事實,然果係為供辨識之用,衡諸常情,僅須一二張即可,何須一次購得十一張偽鈔?況該批偽鈔單張價值幾近三百元,並非無償取得或低價換得,一次花費三千元購買十一張僅供辨識之用,顯然不合常情。再者,以被告所稱之購買過程「我跟她(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新屋,我在路邊等,他就跟著另一輛車走了,約一個鐘頭後回來」(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耗時甚久、神秘兮兮,若僅為供辨識之用,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況且,被告被查獲時係將上開偽鈔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其具有將偽鈔當作真鈔,交易流通使用之意圖,實彰彰明甚!從而,被告甲○○辯稱無行使之意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辯護人答辯稱:被告僅購得偽鈔一次,非屬收集及被告因吸毒關係,於購買當時已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亦即本罪之收集行為並非以反覆為之者為必要,即使僅有一次收集行為,即足以構成本罪,辯護人所述恐有誤解。再者,核諸被告於警訊時之應答內容條理分明,對於購買當時之時間、地點陳述明確,復與嗣後於偵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經本院直接審理時所得心證,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尚難遽認伊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又該查扣之千元紙幣經本院調取勘驗結果,其中編號EL四三七五四七AZ者共二張,編號EK八九五五二0AZ一張、DK一二四六二八HW二張、DK八二三三0八BX三張、DP四一九四一六GY三張,紙質均屬粗糙,觸感如影印紙,紙鈔厚度遠較真鈔厚度為厚,人像浮水印明顯較為粗糙,依肉眼即可辨視非真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按。依其紙質及紙鈔號碼相同等情,該批新台幣千元券係屬肉眼即可辨視之偽鈔,至為明灼。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千元券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集之千元偽鈔共十一張、收集之時間甚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偽造紙幣十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