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悟,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簡永宏 所有交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車牌棄置在台北縣林口鄉山區。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丁○○騎乘前開贓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一鄰章仔崎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丁○○案發後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里○○街○○號之一,為警緝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鑰匙一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自備鑰匙,任意竊取被害人機車使用,法紀觀念薄弱,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與中路街口,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丟棄在台北縣○○鄉○○○路旁。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竊取前開汽車,無非係以:被告與綽號「 阿田 」交清匪淺,豈有不知真實姓名之理,況該部車輛棄置地點與被告自承竊取機車地點相近,足認被告駕駛該部汽車至該處棄置後,再竊取機車代步。
惟查,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有一名歹徒偷抓雞,伊到場時歹徒已跑掉,雞已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附近亦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伊另趕至林口派出所訊問被告,但被告說汽車係「阿田」的,伊並未拍攝現場狀況亦未採集指紋,而且也沒有民眾要作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既無人指證被告曾駕駛前開車輛,至台北縣○○鄉○○○段旁偷雞,則被告是否為乙○○○○接獲報案所稱偷雞賊,誠非無疑。又倘謂被告駕駛該部汽車,至該處偷雞,並已將雞安置在車後座,大可直接開車走人,何須再竊機車代步?再者,並未在被告身上取出任何竊取該部汽車所用工具,縱被告無法交待自稱綽號「阿田」之真實姓名,惟乏積極證據資為不利於被告竊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徒憑被害人甲○○指述失竊之事實,遽以謂被告於前開失竊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該部汽車使用云云,顯屬臆測;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該部汽車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竊盜機車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