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酒後仍然可以安全駕駛,係因過度勞累,以致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不過10餘分鐘即發生肇事,此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潘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24號被告潘俊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82
號之2現居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6之
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9年8月25日2時30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縣歸仁鄉保大附近某處出發,於同日3時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70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 梁荐橙 所有而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小客車後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血檢測值為1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俊雄之自白,(二)被害人梁荐橙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一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