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祥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馬文財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 江德仁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曾林義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文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德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林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及曾林義為親戚、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基督教會後方山邊東光部落,見 杜群 忠飼養之山羊無人看管並受困在排水溝內,該排水溝與 杜群忠 飼養山羊之圍籬距離僅約100公分,可得而知為他人之物,並非野生山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福祥攜帶繩索,曾林義攜帶木棍,馬文財、江德仁在旁圍捕,由曾林義當場持木棍殺死山羊後,共同以此方式竊得山羊1隻,嗣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再將該山羊搬運至江德仁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宰殺後朋分羊肉。杜群忠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發現山羊遭竊報警,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在馬文財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冰箱內,扣得山羊肉塊1袋(業經警發還杜群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被害人杜群忠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至第40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8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30009704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36-1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凌晨2時0分許,惟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所載,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於警詢時,亦供述行竊時間為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而被害人杜群忠於警詢時表示係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發現山羊1隻遭竊(見警卷第25頁),故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杜群忠發現遭竊時間應為10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二、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行竊山羊,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福祥持以行竊之繩索、被告曾林義持以行竊之木棍屬兇器,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江福祥持以行竊之繩索,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特別威脅,非屬兇器;被告曾林義持以行竊之木棍,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係屬經加工而製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具,或僅係自然界之木頭,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上開繩索、木棍係屬兇器,容有誤會。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為,雖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惡性非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共同持木棍1枝行竊山羊1隻之犯罪情節,參以其竊得財物,被害人杜群忠表示成羊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左右(見警卷第24頁),被告4人分別以5,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11、212、213頁),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4人均為原住民,教育程度不高,謀生不易之背景,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4人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江福祥、馬文財、江德仁、曾林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江福祥前未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馬文財前於94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江德仁前無科刑紀錄;被告曾林義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三)被告江福祥係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頁、第48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太太及小孩需要扶養;被告馬文財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從事山上劈草、種樹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還好,目前自己一個人,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江德仁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為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曾林義係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54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殘障補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四)被告江福祥提議竊盜、被告曾林義持木棍殺死山羊、被告馬文財、江德仁在旁為捕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山羊已遭被告4人殺死,山羊肉塊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11、212、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馬文財固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德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文化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足認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江福祥、曾林義,在本件判決前,分別因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3號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於緩刑要件,尚難逕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4人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繩索、木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