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林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智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更正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
(二)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82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肇事犯罪後,未妥對告訴人 李蘭鳳 為具體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恐失衡過輕,難令告訴人折服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80頁反面)。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何肇事因素之雙方過失程度,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害,致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經入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於同年月20日門診,經診斷,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石膏副木三角巾保護,需專人照顧1個月,手術後須休養半年,預計1年後拔釘,此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1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對其身心及日常生活均造成相當之影響,又被告因考量個人經濟能力,於本院調查程序屢稱無力支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也無能力分期支付,僅願支付40,000多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認為應給予被告一次教訓,讓被告知所警惕,此有原審10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父親過世、需照料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8,0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82頁反面),且係自首本件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告訴人30,000元之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智傑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而駛入對向即自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陣中,適有李蘭鳳(以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該處,因林智傑突從其左側車陣駛出,致其煞避不及,李蘭鳳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乃撞擊林智傑騎駛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李蘭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智傑則因上開撞擊而連人帶車向右方倒地後,再向左前方滑行地面並撞到現場停等紅燈之由 賴慶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林智傑因此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智傑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李蘭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智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蘭鳳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智傑)、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43頁);告訴人受傷部分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1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智傑),可見被告未飲酒、神智清醒,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確認無往來車輛,逕行迴車,使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6日花東鑑字第1031000013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至61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乃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何肇事因素之雙方過失程度,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害,致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經入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於同年月20日門診,經診斷,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石膏副木三角巾保護,需專人照顧1個月,手術後須休養半年,預計1年後拔釘,此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1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對其身心及日常生活均造成相當之影響,又被告因考量個人經濟能力,於本院調查程序屢稱無力支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也無能力分期支付,僅願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認為應給予被告一次教訓,讓被告知所警惕,此有本院10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父親過世、需照料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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