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臺(含IC板共貳拾陸塊)、代幣壹批(
壹仟壹佰肆拾個)、監視鏡頭貳個、計分卡肆拾伍張、洗分紀錄
表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4行所載「大村電子遊戲場」後補載「(已取得許
可經營限制級電玩)」;第6行、第15行、18行所載「賭博
性」,予以刪除(因非電玩級別之分類,而係實質用以為不
法用途之慣稱,於此使用,易生有被告是否另有違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疑慮之不妥);另補正本件亦扣得當場供犯
本罪用之代幣1批(1140個)、監視鏡頭2個、計分卡45張及
洗分紀錄表2張,亦予宣告沒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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