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329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路2段6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4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5年5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