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9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祐任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祐任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基於 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 林均揚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以5,000元代價轉租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利用 劉醇宗 訓練賽鴿之際,捕捉劉醇宗所有之賽鴿6隻,再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醇宗恫稱「若不匯款1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並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數個帳戶予劉醇宗,然劉醇宗認為縱使依指示付款亦可能無法取回賽鴿,故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然為使系爭帳戶遭凍結,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0元至系爭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再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又核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祐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8至21頁)、及證人林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偵緝卷第5至6、15至16頁)均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林均揚開戶證件及開戶影像、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
28、29、30、36至4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6條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擄鴿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命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進行恐嚇取財行為,惟未致使告訴人因畏懼而交付財物,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第62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意旨說明,被告分別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1/2後,刑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月15日,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拘役57日之刑,當屬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低於法定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以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取得他人之系爭帳戶後轉交予他人,致擄鴿勒贖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進行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幸本案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獲取1,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57頁),該金額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廷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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