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一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在高雄縣○○鄉○○○街○○號六樓之五,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三之強盜犯行,辯稱:其搶奪被害人丁○○皮包得手後,被害人摔倒,其後來也摔倒,其因為無法發動自己的機車,又見被害人忙著過來拎皮包,就去牽被害人的機車騎走,其並未踢被害人,被害人的傷可能是摔倒所致,另其對於被害人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方便逃逸而使用,又即使依被害人所言情節,被害人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丙○○、戊○○、 王雅惠 、己○○、乙○○、 黃瓊惠 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目擊證人 王俊景林明儒 於警訊中證述詳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贓物照片六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六00八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附表一、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瓊惠於本院結證稱:(請陳述經過情形?)「被告由我左後方騎機車接近,伸右手搶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搶走後被告又往前騎不到十公尺突然摔倒,被告機車發不動,就來搶我的機車。(如何搶你的機車?)「被告搶我的皮包時,我就停下牽著機車站著,被告沒有辦法發動他的機車,就走過來舉右腳踢我的左手,要踢第二下時,我就放手,被告就把我的機車搶走」等語詳實,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害人丁○○之證言應堪採信;又一般人當街遭搶,莫不驚慌失措,對於搶奪財物者,更視為窮凶極惡之人,遭搶而未受傷已屬大幸,更無膽敢近身取回財物之可能,查本件被害人黃瓊惠係一弱女子,而被告乃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以上正值壯年男子,有被告檔案照附於警卷可參,被害人於遭搶後驚魂未定之際,如何有勇氣上前取回遭搶之皮包,甚值懷疑,況依被告所辯,被害人於遭搶時尚摔倒受傷,依常理判斷,被害人實無可能在短短時間內既不顧身體受傷之疼痛,又能立時收拾心神、鼓勇上前取回財物,是被告所辯取得被害人機車之情節,顯非有據;又被害人於被告欲強取機車時曾一度不從,惟因被告施加暴力,致使受傷,被害人為避免再受傷害始放棄抵抗,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甚明;再者,按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具有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查被告強取機車後雖未攜至高雄使用,僅停放於台東市○○路○○○巷,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查獲甲○○涉強盜、搶奪、竊盜案贓物清冊可稽,惟該停放之處所僅被告知悉,機車仍處於被告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難認被告有歸還被害人之想法,是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刑紋字第六二0二一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附表三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所為如附表三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三犯行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搶奪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之數竊盜及搶奪犯行,時機均緊接,又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方法有異,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圖進取,犯案累累,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意,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補充法)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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