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名凰土雞城與乙○○等人飲酒,雙方因付帳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繼發性青光眼、合併雙眼黃斑部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然辯稱:係告訴人先以言詞辱罵伊父母,伊才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惟傷害之事實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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