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其營業用聯結車行駛
往來於車輛快速之高速公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而追撞前方車輛,此益見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所生危害尤鉅
。被告屢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悟之意,復酌
量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
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