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載:被告累犯說明為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經入監服
刑,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傷
害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有
如前述之前科素行,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酌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