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3人」應補充為「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各1人」、第4行「竊取店內陳到之牛仔褲1條」應更正為「竊取店內陳列之牛仔褲1條」,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各1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起訴意旨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共3人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於論罪時誤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條文,本院乃依審理結果於告知被告其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後,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陳列於店內之牛仔褲1條,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牛仔褲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