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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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30日邀債務人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3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3,985元未給付,其中117,362元為消費款;116,62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1年9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2年12月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7,663元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李│9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17362│莉芳│││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2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00%│││7663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3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7663元││││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