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鍊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並於93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2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與龍安街1段口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鍊袋2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8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8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並於93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夾鍊袋2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鍊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與證人 沈省村 、 陳怡泰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