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2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2號、95年度訴字第1402號、95年度簡字第3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六罪,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入監執行,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惟甲○○於95年6月間,另涉犯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二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此二罪尚應與前揭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故前揭各罪應屬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99年4月14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紙。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則被告於99年4月14日所採集尿液經鑑定後,其檢體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上開函示,足認被告確係在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多次施用毒品,並遭法院論罪科刑,仍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