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丙○○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9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 黃振祚 款項,黃振祚、乙○○、 林晉毅 遂於98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向甲○○催討債務,詎甲○○竟心生不滿,夥同丙○○、丁○○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手持鐵桶、丙○○以徒手及手持棍子、丁○○以徒手之方式,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頭背裂傷(約5×0.5公分)、左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約9×3公分、13×3公分)、左膝蓋多處挫傷併擦傷(約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祚、林晉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乙○○受傷相片4張、鐵桶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31524號卷第24、25、26、42頁),足認被告甲○○、丙○○、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與同行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卷內現存卷證,認被告3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故被告3人以本件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仗勢人多,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鐵桶、棍子等物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係被告3人所有之物,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有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丙○○、丁○○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